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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告代言人应当履行的一般义务本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近年来,邀请名人作广告代言的现象非常普遍。
不可否认,名人代言广告往往能收到一定的宣传效果,但名人被指为虚假广告代言的案例也屡见不鲜。
由于受“名人效应”
影响,一些消费者往往出于对广告代言人的信任购买了问题商品或者服务而遭受经济损失,有的甚至因为使用问题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
社会舆论对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现象一直十分关注。
在广告法修改过程中,一些常委会委员、地方、部门、专家和公众纷纷建议对虚假广告代言行为进行规范,加大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达到遏制虚假广告的目的。
本条首先在第一款中规定了广告代言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包括以下三项:
1??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
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广告代言人应当实事求是,不得没有事实依据地夸大宣传,更不得代言虚假广告。
2??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首先,广告代言应当符合本法有关各项规定。
例如,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不得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其次,广告代言应当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以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特种设备。
2015年修改通过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3??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难理解,广告代言人需要了解其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和特性,并有过亲身体验,他的推荐、证明才有根据、有说服力。
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明星在作广告代言时,根本没有使用过或者接受过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听说过该商品或者服务,但为了丰厚的代言费,不负责任地对该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客观上误导了广告受众。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也就是说,广告代言人必须先使用相关商品或接受相关服务,否则不得为其代言。
二、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代言广告本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能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就要求广告代言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广告代言活动可能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而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发育尚不健全,不具备独立的判断辨别能力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广告代言是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一种复杂的商业活动。
同时,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过早地涉足商业广告代言活动,不仅违背儿童的天性,可能扭曲他们幼小的心灵,影响其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而且容易产生示范效应,对其周围的其他儿童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本条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禁止的是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广告代言,但并不禁止其进行广告表演。
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广告代言是指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
在广告中将身份信息予以明确标示的,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其身份,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属于较为知名,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则属于以自己的形象,也是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于相关受众而言也难以辨别其身份的,则不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属于广告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一般情况下,如果不满十周岁的普通儿童在广告中不表明身份,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广告宣传,只是担任某个广告角色,进行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但是,不满十周岁的为公众所熟知的童星在广告中即使不表明身份,由于其形象可以被公众直接辨识,也属于广告代言,这是本款所禁止的情形。
三、受过行政处罚的代言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代言广告本条第三款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也就是说,如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而受到行政处罚,那么自其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未满三年,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也不得发布其代言的广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款虽然从文字上是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利用广告代言人设置的排除性条件和义务,但实际上也是对广告代言人的一种“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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