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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一般认为,仅签姓或名应分别对待。
自然人只签姓,很难从票据上认定签章人与本人为同一人,所以一般不承认签章的效力。
此时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持票人承担。
仅签名时,名义人与本人的同一性从票据上就可以认定。
此时的举证责任要由签章人承担。
[11]
(3)法人的签章。
法人不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思想和肢体,所以法人本身不可能进行签章行为,法人的签章实质都是由自然人代为做出的。
法人签章的形式,通说认为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手签。
法人印章一般分为四种:第一种是法人印章,指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代表法人的印章。
第二种是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有某些事项专用的印章,例如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票据专用章等。
法人专用章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不能像法人印章那样全面代表法人。
第三种是法人分支机构印章,即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
这类印章只能代表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四种是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名称并刻有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
法人职能部门属于法人本身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不能独立于法人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
[12]
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14条规定:“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15条规定:“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票据实务中,要求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法人印章或法人的票据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除此之外的其他印章不被承认。
3.影响票据签章效力的几种情形
(1)票据能力对票据签章效力的影响。
其一,自然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享有票据权利能力。
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自然人依据年龄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该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归于无效。
立法本意应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签章者的利益,但是却危害了票据的流通。
从各国立法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在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时,所作出的行为是有效的。
在票据行为中,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票据签章无效与民法规定不符,并且限制了票据的流通性,可以考虑修改此条规定。
其二,法人的票据能力对签章效力的影响。
法人只要有权利能力,就有票据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法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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