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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如果未经行为人签章,即使其他事项都已具备,但是票据行为不生效,行为人也无债务可言。
(3)签章反映票据债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行为人是否真实,是否与票据上记载的行为人同为一人,根据签章可以做形式上的判定。
如果有人伪造他人的签章,被伪造人不负票据法上的责任,该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无论持票人善意与否。
票据签章和票据记载一起构成票据上的意思表示内容。
票据记载表明的是票据行为的内容,而票据签章所表现的是票据行为的主体;票据记载可以由票据主体自己进行也可以授权他人进行,而票据签章则要求行为人自己进行,不得授权他人在事后进行;票据记载的更改属于票据变造,票据签章的更改则属于票据伪造。
2.签章的形态
(1)票据签章的方式。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签章的基本方式有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①签名。
就是亲笔在票据上记录自己的姓名,是签章的原始方式和固有方式,直到现在,签名仍旧是合法有效的签章方式。
签名必须是行为人亲自进行,以自己的姓名、本人的笔迹进行。
签名具有行为人的个人特色,也容易通过笔迹辨认签名的真伪。
[8]但在我国实际的票据使用过程中,由于票据都是经过银行集中处理,自然人的笔迹识别技术未在系统中运用,所以手书签名在实际中并没有广泛使用。
②盖章。
是签名的变通方式,与签名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盖章简便易行,外观形式固定,所以在票据使用中成为一种常见的签章方式。
[9]由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集团性特征,盖章可以反映这些组织的集团意思,所以其他被法人、非法人组织普遍使用。
但是盖章不会体现行为人的笔迹,所以不能完全确定为行为人本人的行为。
③签名加盖章。
这种双重的票据签章方式与只签名或只盖章的法律效果是相同的,并不会因此就获得更高的效力,只是在客观上加强了票据的信用。
对自然人而言,在签名与盖章不相同的情况下,理论上一般认定只要盖章与签名任何之一与签章本人一致,该签章就是有效的。
对法人而言,签名可能是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为之;盖章则是该法人的公章或其他产生法律效力的单位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人名章。
我国实务中以后者为普遍。
随着科技的进步,签章除了上述的几种基本方式外还有其他方式,如利用机械签章、以记号或代码方式签章等。
(2)自然人的签章。
一般来说,自然人的签章应当是当事人的本名。
本名,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的规定,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姓名。”
但有观点认为,只要是能表明签章人的名字都可以,例如化名、笔名、艺名等。
实际上,票据要求行为人作出签章这一行为就是为了表明签章人的身份,当他人看到签章可以和签章人联系起来,以确定票据的债务。
有的自然人经常使用艺名、笔名,其公示作用甚至比本名还要强,所以在票据上签艺名、笔名时与本名并没有区别。
但支票例外,我国使用支票的人必须在银行留有印鉴,银行通过印鉴的对比来确定支票上的签章是否为本人。
自然人在票据法上未签全名时,是否产生签章的效力,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之分。
否定说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在票据上签章才可知债务人,无须其他证明就可对其主张权利,如果仅签姓或名,不能凭票据判定为何人的姓、名,当然不能认为是有效的签章。
肯定说认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签章必须是全名(我国除外),至于签章为何人所签,属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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