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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行政后果
根据《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承兑、贴现申请人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签发商业汇票的,承兑行和贴现行暂停对其办理商业汇票承兑和贴现。
金融机构对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办理承兑、贴现或将未以商品交易为基础的商业汇票用于申请再贴现的,同级人民银行暂停对其办理再贴现,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责令其暂停承兑、贴现业务。
(三)法院司法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态度
我国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是依据《票据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根据《规定》第2条和第14条,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但票据债务人以上述理由对经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规定》对《票据法》第10条的适用做了区分,当基础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可以以票据基础关系无效或有欠缺对持票人抗辩。
当基础关系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不是相同当事人时,基于票据无因性,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案例1】
2010年1月30日丁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丁公司委托丙公司加工制作上海世博园区露天舞台钢结构工程。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为该合同中丙公司的授权代表。
2010年3月26日,丁公司关联公司乙公司开具金额为人民币20934元、用途为“材料款”
、收款人空白的支票一张用于向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该支票由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于当日代表丙公司从乙公司处取得。
丙公司因急需现金向甲公司借款19436.41元,并将乙公司开具的支票让渡给甲公司。
甲公司将该支票收款人补记为甲公司名称后,向银行提示付款。
该支票因密码错误而遭银行退票。
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据款。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违反了企业之间不得进行资金拆借的相关金融法规,甲、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法的交易关系,甲公司基于企业之间非法借贷关系而取得的票据,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公司取得票据的途径不合法,依据《票据法》第10条,甲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甲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
【案例2】
2011年1月个体工商户甲营业部与东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东华公司向甲营业部提供铝槽线条灯等货物。
2011年1月24日个体工商户乙营业部出具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4万元,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付款人为乙)交给甲营业部用于支付东华公司货款。
东华公司取得支票后委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代为收款,支票因密码错误而被退票。
东华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乙营业部支付货款。
诉讼中,乙营业部以乙营业部并未与东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与东华公司之间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为由作为抗辩。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都认为个体工商户甲营业部与乙营业部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
对未记载收款人的支票,《票据法》未禁止以交付的形式完成票据转让,所以东华公司取得票据合法有效。
东华公司与甲营业部之间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甲营业部无权以票据基础关系向东华公司提出抗辩。
所以甲营业部取得支票以及东华公司取得票据均有合法的基础关系,故东华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对上述两个案例,都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A为支票的出票人,B为事实上的受票人,但A出具的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B直接在支票上补记C为收款人。
C在无法得到付款时,起诉A要求履行票据义务。
此时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当事人只有出票人A和收款人C,但AC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
若严格依照《票据法》第10条的规定,因A和C之间并无真实交易关系,所以无论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C都将无法取得票据权利。
从上述两个案例来看,如果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合法,则法院会以票据无因性作为判定票据关系有效的依据之一;而当AB、BC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合法时,当事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对票据权利的要求会遭到法院的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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