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才一秒记住【舞会小说网】地址:https://www.whwtrl.com
这种略显混乱的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立法的不合理。
即《票据法》第10条对票据使用各个环节的有因性的要求与票据使用的实践产生了冲突,如果完全依照有因性的要求去判断票据使用的实践问题,则会出现显然不合理的结论。
(四)法学理论界对《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的观点
1.《票据法》关于真实交易背景的规定并未否定票据无因性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票据基础关系和给付对价的规定。
(1)诚实信用原则。
本条第一款首先规定了票据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我国所有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条规定是将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到票据活动领域。
该原则要求票据活动的当事人在票据活动中应诚实无欺、恪守信用。
票据既是一种具有高度流通性的工具,也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一经签发和转让,往往就涉及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一个环节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破坏,就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票据关系当事人或票据基础关系当事人的利益,从而损害票据流通秩序并危及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
如果票据活动的当事人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将票据的使用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基础之上,并严格按票据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那么票据关系将处于一种十分良好的运行状态,从而可以充分发挥票据的各项经济功能。
(2)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了票据的基础关系。
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的范畴,国外均不在票据立法中予以规定。
因为票据法的重点在于调整票据关系,基础关系主要应由民法、合同法等法律去规范和调整。
我国为了使票据关系建立在真实的经济关系之上,防止利用票据骗取资金,在《票据法》上规定了基础关系的内容。
但从理论上讲,票据一经出票、转让,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就相互分离。
基础关系的无效、瑕疵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有效性。
本条第1款从基础关系的角度,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这一规定表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票据的使用必须建立在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之上。
不得签发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也不得在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取得和转让票据。
根据本条规定,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具有真实性,即确实存在,不得利用虚构的形式上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关系签发、转让票据。
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基础关系的范畴,因此,如果票据当事人违反了本条的规定,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该票据只要符合形式要件,票据关系仍然有效。
票据债务人必须依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而不得以该票据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由进行抗辩。
除非持票人是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当事人之间因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出现的问题或争议,应按民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没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骗取商品、资金、劳务、债权等,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对价。
《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还规定,票据的取得应给付对价。
根据规定,所谓对价是指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该定义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对价是相对应的代价。
所谓对应的代价,就是相当或相等的代价。
如出票人从收款人处购买价值10万元的商品,签发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给收款人,收款人所提供的10万元的商品就是相对应的代价。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章继续阅读!若浏览器显示没有新章节了,请尝试点击右上角↗️或右下角↘️的菜单,退出阅读模式即可,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