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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某些票据形式要件欠缺的情况下,通过立法作出补充安排,也可以使该票据不因此失去效力,例如《票据法》第23条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但是,作为当时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支付结算手段也很落后的背景下制定出来的法律,《票据法》更为注重的还是票据的安全性与真实性,这也使其一些规定并不符合最大有效性的原则。
例如《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这两条规定,受到了学界很多批评。
关于签名问题,很多学者认为法律规定过于死板,票据姓名记载的目的在于明确票据的债务人,从而使得持票人能够通过票据上的记载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而在当今社会,很多名人的笔名、艺名广为人知,但其真实姓名所知者却寥寥无几,此时使用笔名、艺名实际上也更可能为相对人所接受。
因此,票据当事人签署笔名、艺名实际上同样可以使票据权利人能够确定债务人和使其确定责任,因此没有必要严格规定票据上的签名只能为当事人的本名。
[10]至于票据上的记载金额,我国法律将大写和小写数字不一致的票据统归于无效,这样规定也是过于刚性。
尽管立法目的在于要求出票人谨慎行事,以免产生纠纷,但是从促进票据流通使用的目的来讲,法律可以规定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则,从而确定票据记载的金额,而非简单地认定为无效。
从国外立法来看,通行的做法均是将文字表述的金额作为依据,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和《国际汇票本票公约》均有规定,以文字表明的金额与以数码表明的金额不符时,票据应付金额以文字金额为准。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票据立法可以借鉴这一做法。
(四)关于电子票据
近些年来,网络数据的应用使得商业银行结算成本更为低廉,也更为安全、便捷,电子票据逐渐成为现今各国商业交易中的重要支付结算手段,然而我国票据立法却未能承认电子票据。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
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法》对此尽管未作明确规定,但其背书、签章等具体规则仍然是针对纸质票据所设,这使得我国电子票据业务缺乏法律上的明确依据。
实践中,我国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开始了电子票据的试点。
例如,2006年招商银行推出了我国第一张电子票据——票据通。
但是,这种电子票据的签发或承兑、贴现,只能在招商银行系统内部实现,流通性非常有限,所以这种票据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电子票据”
。
随后,为了进一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始开展支票影像交换业务,之后又于2009年制定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至此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电子票据制度。
但是,目前在电子票据立法方面,只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对电子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认可,法律效力不足,并且也仅仅适用于电子汇票,范围较为狭窄。
因此,我国票据立法未来应对电子票据作出明确规定,扩大票据概念的外延,不仅包括纸质票据,还应包括以电子形式或者影像形式存在的电子或影像票据。
同时,对于签章、背书等票据的具体规则,也应作出相应的修改或补充。
【延伸阅读】
一、我国清末和民国时期的票据立法
(一)清朝末期的立法
中国的票据起源很早,据史料记载,[11]唐宪宗时(公元806—820年),为了便于商品流通,很多商人开始使用“飞钱”
来代替实际货币,而“飞钱”
的应用就类似于今天的汇票,“飞钱”
也成为我国最早的票据雏形。
但是直至清末以前,我国票据的种类和款式都比较混乱,没有背书、承兑等制度,所以这一阶段也没有票据的成文法,一切票据关系都依习惯处理。
到了清末,随着外来资本的侵袭和中西贸易的发展,西欧的背书和平行线支票等制度逐渐输入,并形成了一些票据惯例,这成为以后制定成文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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