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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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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广告发布登记的规定。
在我国,广播、电视、报刊是广告发布的主要渠道,社会影响力大,有必要对这些大众传播媒介的广告发布资质设置一定的标准,从而加强对广告发布环节的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一是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
如应当设置广告部门负责承接广告业务、制作和审查广告内容等活动,要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等。
二是应当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以满足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硬件要求。
之所以提出上述要求,一方面可以避免这些单位的各个内设机构多头招揽广告业务,影响其作为宣传媒介的主要职能;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这些单位的广告业务专业化水平,规范广告发布行为。
此外,这次修改广告法,删除了1994年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的规定。
根据这一修改,对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外的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论是广告经营者还是广告发布者,都不再需要进行专门的广告经营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的规定。
广告活动是一个过程,需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多方参与,需要经过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多个环节才能完成。
广告发布后又影响到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为了保证广告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受侵害,同时也为了在发生经济纠纷和侵权行为时分清各方的责任,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开展广告活动时必须通过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广告业务划分,广告合同可以分为:广告设计合同、广告制作合同、广告代理合同和广告发布合同等。
根据本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订立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广告活动主体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不正当竞争行为泛指商业活动中与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商业道德相背离的各种行为。
按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同时,该法列举了市场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表现:(1)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主要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等;(2)以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3)以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5)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6)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行为;(7)巨奖销售或以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的行为;(8)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9)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10)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正当经营活动和限制商品地区间正当流通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竞争秩序,阻碍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损害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予禁止。
我国专门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予以打击,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在广告活动中,也存在着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以不正当手段招揽广告业务,有的媒介成立的广告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对媒介的广告业务实行“二级代理”
以排除其他广告公司的竞争等。
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了广告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阻碍了我国广告业的健康发展。
特别是虚假广告,扰乱了社会秩序,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禁止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违反者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释义】本条是关于广告主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活动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使其从一开始就被纳入广告管理的法治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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