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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提示对付款人的效力
支票的持票人如果按期依法提示付款,则对于付款银行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即付款银行经审查认定持票人的支票符合法定的付款条件时,银行就应当支付给持票人相应的款项。
如果付款银行经审查认为持票人所持的支票不符合付款条件时,银行就有权利予以退票,但此时银行负有给持票人开具拒绝付款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义务,以便于持票人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
3.提示对出票人的效力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持票人是否逾期提示付款,支票的出票人均应当对持票人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而《支付结算办法》第36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出票人请求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4.付款的规则
(1)即时付款。
支票作为一种支付手段,在经济生活中的应用非常广泛,某种程度上是作为现金的替代形式出现的,所以必须重视支票付款的效率。
《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由此可知,在我国,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应当在提示付款当日支付票款。
即时付款是支票最基本的特性,丧失即时付款的特性,支票作为现金替代品的优势就无法显现。
(2)付款的条件。
根据票据理论,票据是无因证券,即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原则上是分离的,无法从票据本身去判断票据的基础关系。
同时,票据也是文义证券,票据付款人仅从票据记载事项的本身去审查是否符合付款的条件。
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付款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足额的资金。
同时,为了防止对支票支付功能的过度损害,法律在坚持资金关系对票据付款限制的基础上,又通过一系列规则确认付款银行的付款义务,确认付款银行违规退票的责任,限制银行机构的退票和压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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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付款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有:①支票的记载格式和事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②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示付款;③出票人的签章符合法律规定;④出票人在付款人处实有的资金能够支付票面金额;⑤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满足以上条件,付款人就要履行付款义务。
《支付结算办法》对退票的情况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如:出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资金不足以支付票面的金额;出票人的签章与银行预留的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密码错误等。
另外,我国《票据法》还对银行机构任意退票、压票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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