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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票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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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见票即付
支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90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所谓见票即付,就是持票人自出票日起可随时向付款人为付款提示,请求付款;因此,支票的出票日实际上就是该支票的到期日。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28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有相反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二)提示期间
我国《票据法》第91条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第29条规定:“出票和付款在一国之内的,付款提示期为8日;不在一国之内的,提示期为20~70天,再由各国规定具体期间。”
(三)提示的当事人
支票付款提示当事人包括提示人和被提示人。
提示人不仅包括持票人,还包括其代理人。
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3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这里,将收款银行、票据交换系统视为持票人的代理人。
《支票结算办法》第127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支票付款的被提示人为付款银行。
(四)提示的效力
依照《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公约》的规定:持票人未在规定的提示期间内提示付款,对一切前手(包括出票人在内)丧失追索权;在提示付款的期间经过后,如果出票人并未撤回付款委托,持票人仍然可以要求付款。
1.提示对持票人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91条第2款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而我国《票据法》第53条第2款关于汇票的提示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可见,汇票纵然经过提示期间,在作出说明之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这个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经过提示期间的汇票的补救措施。
但是该补救措施对经过提示期间的支票并不适用,这表明我国立法对支票付款提示的要求比较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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