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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取得拒绝证明;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以下其他有关证明: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拒绝证书为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
(4)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拒绝证书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
3.中断时效
票据法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性,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规定了付款请求权的短期消灭时效,即持票人在较短的法定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其付款请求权归于消灭。
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我国《票据法》没有作出特别规定,依法理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中断的规定。
依《民法通则》规定,中断期间的事由主要有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债务履行要求以及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等。
但在票据法上,在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之前,债务人通常对权利人并不知晓,自然也就无法承诺履行义务。
所以,所谓票据权利时效的中断,是指持票人通过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等方式,使票据权利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时效期间从中断事由消失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票据权利行使的时间
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各国票据法均规定在营业日进行。
我国《票据法》第16条也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时间内进行。
对于营业时间,法律并无统一规定,票据实务中以票据当事人公告的营业时间为准。
《票据法》第107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
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四)票据权利行使的地点
根据民法一般原理,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地点,一般应在债权人的住所地,特殊情况除外。
但票据为流通证券,如果票据债权人不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票据债务人通常无法知悉谁是票据权利人,更谈不上到票据债权人所在地履行票据义务。
所以,票据法对票据权利行使的地点做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内进行。”
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可见,关于票据权利行使和保全的地点,我国《票据法》遵循营业场所优于住所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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