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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票据行为的性质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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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性质是契约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在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
(一)契约行为说
主张契约行为的学说认为,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上的债务,是票据债务人与票据债权人订立契约的结果。
[1]该学说还认为,只有票据债务人将票据交与债权人,债权人接受了票据,才产生票据法律关系。
因此,交付票据是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
票据本身就是契约,不需要其他契约来证明票据契约关系的存在。
这种票据契约具有流通性,在票据流通的过程中,凡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是票据契约的参加人。
因此,如果票据在出票后未交付前,票据遗失或者被盗,票据上的签名者不负责任,因为根据契约说,票据行为并没有成立。
英美法国家一般采契约说。
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发票人、承兑人或者背书人对汇票上的约定,在票据交付前,都被认为票据行为未完成而应撤销。
契约说以票据的交付作为票据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但是票据是否真正交付,在流通过程中很难被后手知道。
这样,如果持票人不能确定自己的权利,就会阻碍票据的流通。
所以,英美法采取契约说的国家通常会规定推定交付以弥补契约说的缺陷。
例如英国《汇票和本票法》规定,只要是合法的持票人,就推定在其之前所有的汇票关系都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交付。
持票人之前所有在票据上签名的人都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单方法律行为说主张票据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因票据债务人的单方行为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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