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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刘心稳:《票据法》,第48页。
[2]郑小明:《浅析票据行为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关系》,载《江西大学学报》,1992(2)。
[3]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2。
[4]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413条规定:“出票人承担在汇票被拒付的且出票人承担必要的出票通知或拒付书时向执行人或者任何取得票据的背书人支付汇票金额的义务。
出票人可出立免于追索的汇票,从而解除上述义务。”
[5]《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9条规定:“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出票人得解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解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的规定,视为无记载。”
[6]《票据法》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7]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65条:“对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
(1)如对一张因拒绝承兑而遭退票的汇票作成拒绝证书,或为取得更好保障而对汇票作成拒绝证书,且此汇票未过期,则经持票人同意,任何非对汇票已负责的当事人可为了对汇票负责之任何当事人或开立汇票之账户人之信誉而对已作拒绝证书之汇票参与并承兑。
(2)可仅对汇票的部分金额参加承兑。
(3)为使已作成拒绝证书的汇票参加承兑有效,必须:(a)书写在汇票上且表明参加承兑;(b)由参加承兑人签字。
(4)如未明确指明被参加承兑人之姓名,则可视为出票人参加承兑。
(5)如参加承兑为见票后付款之汇票,则汇票之到期日从因拒绝承兑而作成公证记录之日起算,而非从参加承兑日起算。”
[8]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603条第2款规定:“经执票人同意,任何人均可支付或清偿票据,包括与票据无关的人。
此种付款人取得票据的交付后,即取得受让人的权利。”
[9]有的教科书区分“实质要件无效的出票行为”
与“形式要件无效的出票行为”
两种情况,并分别界定其对附属票据行为的效力:实质无效的出票行为不影响附属票据行为的效力和附属票据行为人的票据责任,票据有效;形式无效的出票行为,出票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其附属的票据行为也必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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