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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票行为对持票人(受款人)的效力。
持票人取得出票人对其交付的票据后,即获得了票据上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在承兑前属于一种期待权,只有在票据获得承兑后才成为现实的权利(见票即付的汇票除外)。
持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负有付款的法定责任。
(3)出票行为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行为是出票人单方法律行为。
在商业汇票中,付款人并不因为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负有当然的付款义务,出票行为对付款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
可以说,承兑和付款是付款人的权利,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付款人同意的,可以承兑,承兑之后才负担付款责任;不同意承兑,没有任何法律责任。
由此看来,出票行为是赋予付款人一种付款资格,付款人承兑并在票据上作出“承兑”
字样并签章后,才成为第一债务人,持票人方可向其主张权利。
(二)背书
1.背书的概念
背书有广义、狭义之分。
广义的背书,指转让背书、委托取款背书、设质背书、作成背书。
狭义的背书则仅指转让背书。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7条[6]的规定,票据背书的定义为广义。
但是《票据法》关于背书的其他条文,基本是针对狭义的转让背书。
本书中如不作特殊说明,均指狭义的转让背书。
背书,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一种票据行为。
它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流通的基本方式。
票据转让有两种方式:交付和背书交付。
由于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式汇票,所以汇票转让只能采取背书交付的方式转让流通。
让与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背书人。
票据关系中的所有持票人都可成为背书人。
受让票据权利的人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可以是从持票人处受让而取得票据的人。
凡是从背书人处受让票据权利的人都可以称为被背书人,即使是票据上原有的当事人,例如出票人、原背书人、或者票据上其他关系人都可以作为被背书人。
2.背书的特点
(1)背书是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持票人,指合法取得票据并获得票据上权利的人,即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
付款人因付款取得票据,不能作为持票人,因为付款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便消灭了。
无背书权的人实施背书行为的,不发生背书的效力。
(2)背书是在票据背面记载事项的票据行为。
背书,究其特定含义,就是在票据背面书写一定文字的意思。
背书应在票据背面,而不是在票据正面,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与其他票据行为混淆。
背书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背书人只能记载背书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不能记载票据法禁止记载事项。
背书还应当记载背书目的,只能有三种:转让票据权利、委托他人收款、为他人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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