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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注意的是,公约就持票人这一问题采用了“受保护的持票人”
这一概念。
在日内瓦法系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与对人抗辩切断的要件并不相同,而在英美法中对这两者并不作区分,只要符合“正当持票人”
的要件,就可以同时对抗票据返还的请求权和对人之抗辩,[7]因此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持票人的分歧实质上在于是否区分善意取得和对人抗辩的切断。
由于在立法过程中,仅有来自日内瓦法系的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公约采用“受保护的持票人”
这一概念过于倾向英美法的规定,而并未对上述实质问题提出意见,所以公约最终还是通过了“受保护的持票人”
这一概念,由此使公约在结构特征和理解背景上确实偏向了英美法体制。
[8]
此外,关于“票据保证”
这一问题,由于日内瓦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票据保证是否独立上存在分歧,为此公约采取了二者兼而有之的做法。
公约将票据保证分为保证(guaranteed)和商业票据保证(aval)。
保证不具有独立性,保证人可以援用被保证人对于持票人的抗辩事由。
商业票据保证则具有独立性,保证人的抗辩受到一定限制。
在具体的交易中,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以上的保证类型。
从公约的具体规定可以明显看出,公约对于两大法系之间存在的分歧,很多情况下采用了一种回避实质冲突,而由当事人具体选择的做法。
这种做法遭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选择性基础很可能会制造比现存的以及公约所能解决的法律冲突更多的法律冲突问题,并且公约的绝大多数折中方案也是以美国法为基础,公约的适用范围很不清晰。
[9]日内瓦法系国家认为,公约的规定过于偏向英美法,使其修改本国立法存在很大障碍;而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公约的很多规定概念存在歧义,难以正确适用。
因此,截至目前签字加入公约的国家仍不足十个,导致公约迄今未能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公约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票据”
,并且对缔约国的当事人也不具有强制效力,因此它不可能成为解决两大法系之间票据法规范冲突的最终途径。
但是公约对于调和两大票据法系之间分歧的尝试,无疑在一定程度上缩短了两大法系之间的距离,也为制定真正的统一票据法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
相信随着两大法系国家之间学术以及文化交流的不断深入,贸易的不断发展,在各国的共同努力和探索之下,会制定出一部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统一国际票据法。
[1]王小能:《票据法教程》第2版,第3页。
[2]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48页。
[3]梁英武、郭锋:《票据结算与票据法》,第50页。
[4]施文森:《票据法论》,台北,三民书局,2005,第11页。
[5]姜建初:《我国票据立法体例探讨》,http:..articledefault.asp?id=8593,2012-06-07。
[6]关于“正当持票人”
、“单纯持票人”
和“受保护的持票人”
等概念,详见本书第三章“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
[7]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第482页。
[8]同上书,第483页。
[9]AdemuedNatioioionalBillofExdPromissoryheJournalofBusiness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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