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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几点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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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美国官方的不支持,茂生洋行最终未能将端方讼诸公堂,但与该案有关的一些问题尚有待深究,且蕴含深意。
首先,通过该案,端方与天津元昌钱庄存在某种密切关系应为确实无疑。
至于端方到底是如本人所说只是元昌的债权人和受害人,还是如茂生洋行控告,系为元昌钱庄的业主,由于该案最终未能讼诸公堂,且未能找到元昌钱庄的成立合同,尚不能下一定论。
但根据茂生洋行的陈述及提供的有关证据,特别是光绪二十五年志诚信钱庄和元昌钱庄诉讼过程中端方从西安发来的电报,说明端方应为元昌钱庄的实际控制人。
而端方的反驳则显得苍白无力。
在辩驳中,端方并没有对茂生洋行提供的有关他与元昌关系的材料一一进行反驳,或予以否定,如关于他曾在光绪二十三年和二十四年来天津亲自取走元昌钱庄的本金和盈余以及在1899年年底志诚信钱庄起诉元昌钱庄时他出面缓颊等情况,都未做澄清。
而端方出具的1896年元昌钱庄的8000两银子的贷款借条,并不能说明他就是元昌钱庄的一个普通债权人,也有可能是端方作为元昌钱庄财东的“护本”
资金。
根据王子建、赵履谦《天津之银号》一书的研究,在当时天津钱庄的资本构成中,一部分就有财东的“护本”
资金。
所谓“护本”
资金,一说为财东的特殊存款,与营业相始终,其与资本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享有定额利息;一说“护本”
资金系钱庄银号在资本不足运用时由财东暂时垫出,事过境迁,并不收回,即加入资本额中而收取一定的利息。
①因此,端方以约定利率说明自己为元昌钱庄的普通债权人和受害人并不足以为据,相反,恰好说明端方确与元昌钱庄有着非同寻常的关系,证明茂生洋行的控告应属空穴来风,事出有因。
②
总之,就美国档案中争辩双方的资料来看,更令人倾向于端方就是元昌钱庄的业主,或为实际控制人。
并且,如果该案情况属实,也有助于我们重新看待清代官僚与票号及钱庄业的关系。
一般认为,清代官员在钱庄和票号存贷款,这是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但钱庄和票号的股东主要为商人,直至民国时期才有一些军政身份的人员投资票号和钱庄业③,而美国档案中曝光的这桩经济官司则提醒我们,在清朝不排除一些官僚以存款或借款的名义隐性投资票号和钱庄业的可能性,这在开设钱庄和票号不受政府管制的清代可以说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
其次,美国官方以该案系美商与中国人之间的一桩纠纷而不支持茂生洋行起诉端方,这只是一种蹩脚的托词。
事实上,通过1844年的《中美望厦条约》,美国在中国就不但享有刑事方面的领事裁判权,同时还获得了民事方面的领事裁判权。
《中美望厦条约》第24条规定:“合众国民人因有要事向中国地方官办诉,先禀明领事等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地方官查办。
中国商民因有要事向领事官办诉,先禀明地方官,查明禀内字句明顺、事在情理者,即为转行领事等官查办。
倘遇有中国人与合众国人因事相争不能以和平调处者,即须两国官员查明,公议察夺。”
①后来,美国在中国享有的民事领事裁判权在1858年的中美《天津条约》和1880年中美《续约附款》的相关条款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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