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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一)至(六)都是就刑法分则具体个罪进行调整,调整的内容几乎涉及犯罪构成的任何方面。
第一,关于新增罪名。
如《刑法修正案(四)》第2条增设了走私废物罪,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增加行为对象,扩大客体的保护范围。
如《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行为对象由修订前“核材料”
扩充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
第三,增设行为方式,完善犯罪客观方面。
如《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由“非法买卖、运输”
增加到“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
。
第四,取消客观行为方面某些限制条件。
如《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将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客观方面上取消了“在林区”
的场所限制。
第五,明确处罚范围,扩充犯罪主体。
如《刑法修正案(一)》第2条,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行为主体由修改前的“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扩大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并对本条犯罪危害性进行了重新评价,将法定最高刑由3年有期徒刑调整至7年有期徒刑。
第六,取消目的限制,规范犯罪主观方面。
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取消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中“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的构成要件。
3.修正重点在经济犯罪,兼顾其他犯罪
刑法修正案(一)至(六)新增的罪名和对犯罪构成进行修订的大部分是经济犯罪,原因在于我国经济结构变化,使得严重的经济违法行为不断新增,对刑法规范需求强烈,而相对于经济犯罪的传统犯罪,1997年《刑法》的立法基础较好,需求相对较弱。
如《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规定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和违法运用资金罪,即“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再如《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二)已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的刑法修正案
《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立法上指导刑法修订的典型范本,刑法立法在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刑罚结构调整和刑罚执行制度完善上对“宽严相济”
的需求得到了响应,这种需求自觉地转化为刑事立法实践,充分体现在《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的文本中。
1.犯罪圈的扩张与限缩在《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体现
首先,犯罪化在《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中的体现。
关于《刑法修正案(七)》中的犯罪化,一方面表现为原来已经入罪的行为严密其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表现为将原没有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行为入罪,如组织、领导传销的行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的受贿行为等。
关于《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犯罪化,体现了更多地关注民生和对当前经济领域热点犯罪的应对,如规定危险驾驶罪、恶意欠薪罪,修改并严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非法采矿罪的构成条件、增加规定虚开普通发票和持有伪造的发票的犯罪。
其次,非犯罪化在最新刑法修正案中的体现。
《刑法修正案(七)》和《刑法修正案(八)》中均未就非犯罪化作出努力,这也反映了我国正处于大量犯罪化阶段的现实,但合理的犯罪圈必定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双向运动的结果。
现阶段立法上的空白不应消减学者理论研究上的热情,关于安乐死、亲亲相隐等行为的非犯罪化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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