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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对空头支票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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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空头支票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
但是,由于签发空头支票的原因多种多样,情况复杂,造成的危害各不相同。
因此,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处理也应区分情形和违法性质。
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民事责任,包括票据责任和一般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行政责任;第三种是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票据责任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3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追索权及出票行为适用汇票的规定)、第26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和第89条(出票人承担保证付款的义务)的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应按照支票文义担保支票付款(因为按支票文义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显著的票据法特征,据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票据责任,而非其他责任),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出票人对于收款人及其后手,均应负偿还责任,对此项责任出票人不得以所签发支票为空头支票而进行抗辩。
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理由是:第一,背书人是在支票上签章的人,真实签章人负票据责任,这是票据法的基本原理。
第二,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3款规定,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据此,空头支票的背书人作为在支票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在支票因空头得不到付款时,背书人不能以“支票系空头”
为由抗辩持票人,背书人有义务向其后手持票人清偿支票金额及法定利息和费用。
另外,根据《票据法》第68条、第93条的规定,空头支票背书人承担的票据责任与空头支票出票人承担的票据责任应当是相同顺序、同一性质的。
实际上就是空头支票的背书人和出票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票据责任。
付款人不是票据债务人,因此不承担票据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支票属于委托证券,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付款人是否付款,收款人无从得知,因此,持票人享有的仅是一种期待权。
只有当付款人付款时,这种期待权才变成现实权利。
相应的,出票行为对于付款人来说,并不具有强制性的效力,付款人并不因此承担票据债务。
2.一般民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106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这均是一般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此外,《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支付结算办法》第125条规定:“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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