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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担当付款人,以银行信用补足商业信用的制度就是付款担当人制度。
在我国台湾地区,银行接受出票人委托是以出票人在本银行开立了甲种活期存款户(俗称“甲存账户”
,是一种为发行本票和支票而专门开立的账户)为前提的。
所以以银行为担当付款人的银行本票俗称“甲存本票”
。
甲存本票的签发要求出票人的甲存账户中有充足的存款,如果甲存账户中存款不足,则银行将立即退票。
这就起到了弥补一般商业本票信用不足的问题。
除此之外,甲存本票还有以下数项措施保证出票人的信用。
(1)甲存空白本票均由银行统一印制发给出票人使用,银行在发放空白本票前,必须对发票人的信用作相当的调查。
(2)甲存本票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在交换记录上视为支票退款,与之合并计算,退票三次,即拒绝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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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票的出票人不能如期付款的,除依照票据法办理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科以最高不超过其票面金额的罚款,并可以由主管机关予以停业解散的处分,触犯其他法令的,依据其他法律制裁。
(4)伪报甲存本票挂失的,可依据刑法科以刑罚。
甲存账户的出现是因为台湾当时空头支票泛滥,商业本票信用不足。
其机理一方面是通过银行金融机构监督出票人;另一方面是在本票上附着银行信用。
与我国大陆银行本票的出票对比,我国银行本票需经历申请——审核——出票的过程,似与甲存本票的存款——审核——出票的过程非常相似,只是一个将银行置于出票人的地位,一个将银行置于代理人的地位。
从流通性上讲,将银行置于出票人的地位会科以银行更大的义务,本票的信用就更强,流通性就更好;从银行的角度来看,以银行为出票人会大幅度增加银行的经营风险。
(三)参加付款制度
参加付款是指在付款人拒绝付款时,为防止追索权的行使,由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付款的行为。
参加付款制度是域外票据法上的一项基本制度,同时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本票的参加付款与汇票基本相同,不同的地方主要有两点。
1.参加人
汇票中参加承兑人和预备付款人是当然的参加付款人,《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60条规定,汇票如经居住在付款地之数个参加人承兑,或居住在付款地之数人被指定为预备付款人时,持票人应向各参加承兑人及各预备付款人为付款之提示。
而在本票中,不存在参加承兑人,所以只能以预备付款人为当然的参加付款人。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则没有承认本票中预备付款人的地位。
2.被参加人
在汇票中,如参加承兑人为参加付款人,则以被参加承兑人为被参加付款人;如果预备付款人参加付款,则以指定预备付款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根据《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本票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中关于预备付款人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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