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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03条规定,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所以出票日期与到期日、票据时效等仍然联系密切。
(6)出票人签章。
各国票据法都将出票人的签章作为本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不限于一人,两人以上共同签发的本票,各出票人通常应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请求付款,如不获付款,持票人无须向全体出票人请求付款即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共同出票人中一人支付票款后,其他出票人的票据责任予以免除,但支付票款的出票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出票人追偿。
英国《票据法》第85条关于“连带责任的本票”
规定:“(一)本票可由两个以上的发票人签发,各发票人应根据本票文义,共同对本票负责,或连带对本票负责。
(二)凡本票上注明‘本人承诺支付’文句并经两人以上签名的,应视为各发票人连带负责的本票。”
我国对连带责任的本票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本票上未记载上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的任意一项的,本票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76条的规定,付款地和出票地是本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本票依然有效。
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对此有类似的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对未记载付款地的,以记载于付款人姓名旁的地点为付款地。
3.任意记载事项
除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法律还允许在票据上记载其他事项,并承认该记载的效力。
例如在我国,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
的字样。
记载后,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再承担付款担保责任。
出票人还可以在票据上记载利息利率、付款提示期间延长或缩短的特别约定等。
4.不得记载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不可以记载在票据上的事项。
不得记载事项记载于本票上后,记载无效,甚至有可能导致该本票无效。
根据记载后的法律效果的不同,不得记载事项分为两种。
(1)记载无效事项。
又称记载无益事项,是指记载于票据上,只会造成该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
(2)记载有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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