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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3款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
因而,持票人只有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时,才有可能获得票据法的特别保护,承认其善意取得的效力。
持票人通过票据法规定的两种转让方式之外的方式取得票据,例如,因继承、公司合并或者普通债权转让等方式而取得票据,不得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此外,记名票据的出票人,如果在出票时有“禁止转让”
的记载,该票据便不能转让,不能转让的票据不发生善意取得。
对于委托收款背书[2]及期限后背书[3],基于其自身性质,也不可能成立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对于票据在流通中,背书人记载禁止再背书转让时,票据仍然可以背书转让,该记载仅对该背书人发生效力,只是原背书人对其被背书人的后手不再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因此对背书人在票据上有“禁止再背书”
记载的票据,仍存在善意取得票据的可能。
(2)受让人须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
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这是善意取得成立的重要条件。
所谓无处分权人,是指对票据权利不享有处分权的人。
从我国票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无处分权人指以下几种:以欺诈、胁迫、盗窃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况,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后进行转让的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所有权的让与人,以及依原持票人的意愿占有票据但不享有票据权利、无处分权而又不属于票据代理人的持票人的情况,如因寄存、托管而持有票据的人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或委托收款背书中的被背书人以自己名义将票据转让给他人之人。
但此处的无处分权人仅以持票人的直接前手为限,其间接前手有无处分票据的权利则在所不问。
(3)受让人取得票据须善意。
所谓善意,是指受让人在受让票据的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而受让其票据。
如果受让人已知让与人无处分权,仍受让其票据,即为恶意;如果只要稍加留心就能得知前手没有处分权却未能尽到一般人应有的注意,虽非明知,却构成重大过失。
无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受让人均不得主张善意取得票据权利。
认定受让人是否具备主观善意,应以取得票据之时为准,取得票据当时并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以后虽得知让与人无票据处分权,并不影响受让人主观善意的成立。
此外,明知让与人与其前后手间有抗辩事由而受让票据,也不属于善意取得,但该抗辩事由不予切断,可以延续对抗票据受让人。
同时,受让人就其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如主张其为恶意或有重大过失时,则应由先前的真实权利人或票据债务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4)受让人必须付出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
善意取得的成立,会使原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为公平合理起见,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权利时必须给付对价,这是票据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依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对价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如果受让人无偿取得票据,或者仅支付了象征性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按照《票据法》第11条规定,该受让人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如其前手是无处分权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善意取得除了应具备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要求,即受让人取得之票据必须在形式上完整,背书必须连续等。
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上签名的各背书人被背书人相互接续,后一背书人即为前一被背书人,不发生中断。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连续是据以推定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的必要形式要件,持有背书连续的票据的持票人,无须证明自己系依何种实质性关系而取得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
因而,就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来说,当然也必须符合这一要求。
善意取得的效果,表现为受让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而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
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其前手让与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一事,对抗善意取得的受让人。
因此,先前的真实权利人,不得主张收回票据;而善意取得的受让人,也没有返还票据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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