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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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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权利能力、票据行为能力以及意思表示三个方面。
(一)票据权利能力
票据权利能力是票据当事人可以享受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
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按照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自然人的票据权利能力同民法上的规定相同,所有的自然人,无论其有无意思表示的能力,票据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2.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
依据民法理论,法人的权利能力始于登记,终于解散后清算。
但是法人的权利能力要受到法人性质和法律、法规的限制,受到其章程规定的限制。
法人的票据权利能力也始于登记,终止于解散后清算,但其票据权利能力不受法人章程的约束。
因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法人章程所订的目的范围,并不为一般人所能知晓,如果票据行为在章程的目的范围外进行,该票据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3.非法人团体的票据权利能力
非法人团体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民法通则》对非法人团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并未做出规定。
《票据法》第7条规定:“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这里的“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
,指的就是非法人团体,具有票据权利能力。
(二)票据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民法上关于公民行为能力的规定基本上都适用于票据行为能力。
我国将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按照年龄分为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或者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被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病人则分为完全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民事活动,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也可以独立进行票据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票据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所做出的票据行为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在票据法律关系中,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所做的票据行为均无效,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票据行为。
2.法人的票据行为能力
因为法人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法人在其票据权利能力范围内,一般应该享有票据行为能力。
法人的行为能力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实现的,法定代表人在其职权范围内代表法人做出的票据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对此票据行为当然负责。
如果法定代表人滥用其代表人的权限,以法人的名义为其个人的票据行为,只要法人签章真实等形式要件合法有效,这种票据行为在对外上并没有任何瑕疵,相对人仅凭外观无法判断,所以法人应当就该票据行为负责任。
但如果相对人明知这种情形,法人能够举证证明的可以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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