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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独立性能切断交易风险,保障票据的安全流通。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具体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票据上如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签章,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我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其二,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由签章人自己负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越权代理的,越权部分由签章人自己负责。
其三,票据签章的伪造或者票据的伪造对票据上其他真正签章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其四,被保证人的债务即使无效,保证人仍要负担票据担保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除了但书中的事项外,其他情况包括被保证人的债务欠缺实质要件而无效,都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4]
(四)连带性
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行为人虽然在不断变化,但是票据上所记载的债务并未改变。
票据上的各种票据行为人都负有票据债务。
行为人必须确保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上记载的金额。
为此,票据上的各个行为人之间存在连带性。
当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票据上的各个行为人之间是法定的连带关系,对票据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无因性
无因性也称作抽象性,是指票据行为只要求具备其抽象的形式,不究其实质原因即可生效。
票据行为与作为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从而使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
[5]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
票据行为大都以买卖、借贷或其他原因关系为前提,在这之后的票据行为一旦形成,就与先前的原因关系相分离,不再受原因关系的影响。
当原因关系发生改变时,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并不随之改变。
2.持票人不负证明给付原因的责任
因为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原因关系存在,作为持票人就无须证明原因关系上债务的成立与存续,只要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
3.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票据者,推定为原始取得票据权利,不继受票据让与人的权利瑕疵。
让与人即使没有处分权,受让人仍有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能以前手无处分权的事实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48页。
[2]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21条第3款:“如汇票非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之当事人所占有,在有相反证明之前,应推定为由该人有效和无条件交付。”
[3]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49页。
有的学者认为单方行为说有五种观点:发行说、创造说、人格说、所有权取得说、善意占有说。
参见刘心稳:《票据法》,第52页。
[4]刘定华:《票据法教程》,第51~52页。
[5]赵新华:《票据法》,第48页。
[6]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第53~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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