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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证人可以是票据上的任何债务人。
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的票据信用如果被认为有瑕疵,导致这些当事人不能保证到期支付票面上所记载的金额时,票据保证人都可以出面为其保证。
(3)保证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票据行为。
票据保证的作用在于增强票据的信用,担当保证人的是具有清偿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而票据债务人本身就具有承担到期付款的义务,所以他的保证不能起到增加票据信用的作用。
只有第三人做保证人,才能增加新的票据债务人,票据的信用才能增强。
3.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
票据法上的保证与民法上的保证都属于从法律行为,会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都属于人的担保,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这些是两者的共同性。
但是两者又存在以下不同。
(1)形式不同。
票据保证是一种要式行为,保证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进行,否则无效。
而一般的民事保证是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口头书面都有效。
(2)性质不同。
票据保证与被保证的债务之间,既有附属性又有独立性,并且独立性大于从属性。
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形式有效但实质无效,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上的保证则只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
(3)所附条件的效力不同。
票据保证不允许附条件,如在保证上附加条件,票据保证仍然有效,但条件无效。
民法上保证对所附条件没有限制性的规定。
(4)被保证人的确定不同。
民法上的保证要求在保证合同成立的时候,被保证人就必须确定,否则保证合同不成立。
但是在票据保证上,未明确被保证人的,保证行为仍然有效,在此情形下,被保证人根据《票据法》第47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5)方式不同。
票据的保证方式为法定连带责任保证,不能约定。
民法上的保证当事人可以约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
(6)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不同。
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得以先诉抗辩权对抗持票人。
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而不必向被保证人请求。
但在民法的一般保证中,保证人在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前,保证人有权拒绝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请求。
(7)保证人清偿债务后所享有的权利不同。
票据保证在清偿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前手的追索权。
民法上的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具有求偿权和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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