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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追缴腐败犯罪境外赃款赃物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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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淑兰[1]
腐败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的政治顽症,是不同制度不同国家共同面对的世界难题。
日益严重的腐败犯罪,贻害无穷。
卡扎菲的溃败、萨达姆的灭亡无不与其本人及政府官员的腐败密切相关。
因此,反腐是世界各国的艰巨任务,也是我国执政党的攻坚堡垒。
贪利是腐败产生的万恶之源,只有让腐败分子无利可图,才能根治腐败问题。
从某种意义上说,反腐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追缴赃款赃物。
谈到追赃,不言而喻,一国主权范围内的赃款赃物,只要挖出腐败分子,追缴不成问题,关键是境外赃款赃物的追缴,是我国司法机关面临的一项艰巨任务。
一、我国追缴腐败犯罪境外赃款赃物的法律依据
追缴腐败犯罪分子转移到境外的赃款赃物,必须于法有据。
目前,追缴境外赃款赃物的基本法律框架已经形成。
(一)国际公约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直接追回机制和间接追回机制
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的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在另一缔约国没有采取没收等措施处置时,通过一定的途径,主张对该资产的合法所有权,予以追回。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一)采取必要的措施,允许另一缔约国在本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确立对通过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而获得的财产的产权或者所有权。”
间接追回机制是指当一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腐败犯罪所得资产后,再返还给另一缔约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一)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二)采取必要的措施,使拥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能够通过对洗钱犯罪或者对可能发生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其他犯罪作出裁决,或者通过本国授权的其他程序,下令没收这类外国来源的财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还要求,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便在因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犯罪所得资产,以便进行资产返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确立的境外追赃机制,对于意图携款潜逃、转移赃款赃物的腐败分子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也表明,国际社会在追逃、追赃方面的合作,已迈出实质性的步伐,这对遏制全球性的腐败犯罪及贪官外逃将产生积极的作用。
2.其他国际公约
我国参加了含有引渡内容的17项多边公约和《联合国禁毒公约》等国际公约,为追缴其他犯罪的境外赃款赃物提供了国际法基础。
(二)双边条约
主要是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协定)。
迄今为止,我国已与近30个国家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中基本上都有关于移交赃款赃物的规定,基本内容是:被请求方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转移至该国境内的赃款赃物有查找、确定、冻结、扣押、没收,以及在不损害本国国家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有移交的义务。
我国还与33个国家缔结了引渡条约,这些引渡条约一般都规定了在准予引渡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在被请求引渡国家的法律许可范围内,应当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以作为证据的财物,而且一旦同意引渡,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上述财物仍可以予以移交。
在区际之间,目前在刑事方面,只有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签署了《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其中第9条规定:“双方同意在不违反己方规定范围内,就犯罪所得移交或变价移交事宜给予协助。”
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之间的多个协议还处在磋商阶段,但这并不影响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区之间,在互惠基础上开展个案合作。
(三)国内法
(1)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该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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