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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文龙受贿案看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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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国强[1]
欧文龙为澳门前运输工务司司长,在其任司长的短短6年期间,利用司长职权之便,疯狂受贿几乎到了明目张胆的程度,数额之大,实属罕见。
2007年,澳门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依法以受贿、洗钱等犯罪判处欧文龙有期徒刑27年,罚金240000澳门元。
本文试图结合澳门终审法院的判决书,就欧文龙受贿案涉及的受贿枉法和受贿不枉法问题,略抒己见。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受贿罪作为一种职务犯罪,虽与财产利益密切相关,但其侵害的法益非属公私财产权,而是公权力机构中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以及公权力机构本身在民众心目中的威望。
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说,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行为犯,公务人员只要是在职务行为过程中向他人提出索贿的要求,或收受他人用以行贿的利益,就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这是行为无价值论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中的体现。
但是,正如许多持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二元论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剖析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仅仅从行为无价值的角度进行考察是不全面的,很多情况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还取决于结果的无价值,受贿罪同样如此。
因为对受贿罪来说,当公务人员受贿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利时,无非是两种结果:第一种结果是通过正当的职务行为即不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来为行贿人谋利;第二种结果就是通过不正当的职务行为即违背职务上的义务来为行贿人谋利,两种结果所造成的危害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有学者认为,第一种结果主要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第二种结果不仅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而且还侵害了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因此,对第二种结果的受贿罪,应当加重处罚。
为了以示区分两种不同结果的受贿罪,有学者将第一种结果的受贿罪称为“单纯受贿罪”
,第二种结果的受贿罪称为“加重受贿罪”
;[2]葡萄牙学者则将第一种结果的受贿罪称为“非真正意义上的受贿罪”
,第二种结果的受贿罪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受贿罪”
。
[3]
根据不同结果对受贿罪进行分类的理念,被不少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者所采纳。
比如,《德国刑法》第331条规定的“接受利益罪”
,实际上是指公务人员接受他人利益后,在其职务活动范围内,也就是通过不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行为给予回报的受贿罪,故法定刑较轻,最高为3年徒刑;而第332条规定的“索贿罪”
,就是指公务员接受他人利益后,以侵害或可能侵害其职务义务,也就是通过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行为给予回报的受贿罪,故法定刑较重,最高为5年徒刑。
还比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的“收贿罪”
,也是指公务人员在其职务活动范围内受贿,故法定刑较轻,最高为3年徒刑;而第197条之三规定的“不正当收贿罪”
,就是指公务员在职务活动中作出不正当行为的受贿,故法定刑较重,最高为15年徒刑。
再比如,中国台湾地区的“刑法”
第121条规定的是以职务上之行为作为回报的“不违背职务的受贿罪”
,法定最高刑为7年徒刑;而第122条规定的则是以违背职务上之义务作为回报的“违背职务的受贿罪”
,法定最高刑可分为两档:尚未作出违背职务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7年徒刑,若已经作出违背职务行为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澳门刑法》秉承了《葡萄牙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也按照上述理念将受贿罪分为两类,即第337条规定的“受贿作不法行为罪”
和第338条规定的“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罪”
。
所谓受贿作不法行为,就是指公务人员接受或答应接受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后,以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予回报,法定最高刑为8年徒刑;而所谓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则指公务人员接受或答应接受他人财产或非财产性利益后,以不违背职务上的义务的作为或不作为给予回报,法定最高刑为2年徒刑。
由上可知,对欧文龙受贿案进行审判,澳门终审法院除了要从证据的角度来确认欧文龙是否要求或接受了他人财产性利益外,还必须从法律的角度对受贿行为的性质作出合理的判断,即欧文龙的每次受贿行为在性质上究竟是属于受贿作不法行为,还是属于受贿作合规范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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