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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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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人类社会中一个极为特殊的群体,鲁迅先生说得好:“看10来岁的孩子,便可以预料20年后中国的情形;看20多岁的青年,——他们大抵有了孩子,尊为爹爹了,——便可以推测他儿子孙子,晓得50年后70年后中国的情形。”
[1]“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不仅关系到未成年人自身的前程、家庭的幸福,更关系到社会的发展、祖国的明天,是事关千家万户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事,是全党、全社会共同肩负的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是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
[2]关系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程度,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防治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的应对方式,无外乎主动方式和被动方式两种。
主动方式强调的是犯罪的预防,即防范犯罪于未然,而被动方式则强调的是犯罪发生后的打击。
犯罪发生后予以严厉打击,当然是治理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但是,犯罪的实际危害已经发生,而且社会在打击犯罪中也要消耗很多成本,因而这是一种消极的、成本高昂的犯罪治理手段。
而犯罪预防着眼于未来,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的危害,节约治理犯罪的成本,是一种积极的、高效率的犯罪治理方式。
随着对犯罪现象研究的深入,各国犯罪学者都先后把注意力转移到犯罪的预防上。
各国在制定犯罪对策时,也逐渐把注意力转移到了犯罪预防上,强调预防在犯罪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
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以预防为主,这除了因为预防是一种积极、高效率、成本低的手段外,还因为未成年人是一个特殊的群体,未成年人的特点决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要以预防为主。
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未来,未成年人一旦走上犯罪道路,毁掉的并不仅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前途,也是国家、社会的重大损失。
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事后治理并非治本之策。
它虽然在一定时期内能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发展,但无法阻止其复发、反弹。
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事先精心准备谋划的比较少,而且很多都是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要有效、长期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是低成本、高效率的明智选择。
未成年人犯罪也是可以预防的。
首先,未成年人犯罪是有规律的,可以预测,也可以预防。
马克思主义哲学揭示了事物的发展,具有规律性和普遍联系性。
从未成年人犯罪个体角度考察,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具有过程性,并非突变的,也有规律可循。
未成年人发生犯罪行为之前,必然有征兆外显,而这种征兆可以为人们所察觉到,因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预见。
从宏观上考察,一定时期、一定地区未成年人犯罪的变化也是有规律可循的。
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性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可预测性和可预防性。
其次,矛盾是可以转变的,而未成年人又具有很大的可塑性。
从矛盾论的观点着眼,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各种矛盾作用的结果。
我们可以创造条件,使抑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因素在矛盾的斗争中居于主要地位,从整体上改变事物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促使各种因素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方面转化。
再次,未成年人时期是价值观、人生观和社会观可塑性最强的时期,同时,也是最不稳定的时期。
未成年人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主要是由于外界因素而非本身的主观因素的作用,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通过对其成长环境的实际控制,以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最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也有能力预防,无论是家庭、学校还是社会,只要关心未成年人,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研究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律,就一定能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
自19世纪末期以来,各国都十分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在百余年的发展历程中,积累了许多成功经验。
现阶段,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更倾向于从更大的社会背景思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开始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及其结合的角度来建立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战略,体现了从消极预防到积极保护的转变。
概括而言,发达国家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以下特点值得我国重视和借鉴。
一是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专门立法工作。
早在19世纪90年代,美国伊利诺伊州律师协会、社会科学家、市民团体敦促州立法机关颁布有关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并设立专门法庭适用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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